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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汪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21、8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4,486元未給付,其中19萬9,784元為消費款、4,70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07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8.99%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0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10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0萬4,486元 19萬9,784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