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楊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因公司合併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441元(含本金4萬9,71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20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7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20年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計算;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當期以300元、第2期以400元、第3期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4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55萬1,975元(含本金51萬7,1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3,462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900元、法務費用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卷第13-7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4萬9,716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51萬7,113元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