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愫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郭子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495元(見本院卷第3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