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姜賀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含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4年,又借款134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均約定利息,原告並向被告申領信用卡,得刷卡記帳消費,再依約償還消費款項,逾期償還則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綜所稅扣繳憑單、個金資料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紀錄、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97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70元,及其中1,260,770元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按債權本金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4.上開給付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