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謝挺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規定,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嗣澳盛銀行受讓荷蘭銀行該部分業務,原告再受讓澳盛銀行該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於114年5月間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於110年6月間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6萬元、6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14年5月至12月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總表、撥款代償列印畫面、計息利率變動紀錄、撥款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至6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4萬142元 40萬5,416元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期前利息:3萬3,526元 2.違約金:1,200元 2 12萬7,478元 12萬5,342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期前利息:2,136元 3 36萬8,392元 35萬106元 114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11.68% 期前利息:1萬8,286元 總計 93萬6,012元 88萬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