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周自謙林姿辰被 告 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晨維被 告 蕭易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7,55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66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紅世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王晨維、蕭易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支應200萬元,借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網紅世界公司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39萬266元,經原告催告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王晨維、蕭易璁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及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