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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戴振文被 告 新創客家美食兼法定代理人 官惠真被 告 張宜婷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被 告 張花喜視同 被告 林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及視同被告林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及視同被告林志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前以被告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張宜婷、張花喜、視同被告林志弘(以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核發114年度促字第119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官惠真、張宜婷、張花喜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林志弘,爰併列林志弘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張花喜、林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創客家美食於112年9月25日邀同官惠真、張宜婷、林志弘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45%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19%,計算式:6.45%+1.74%=8.19%),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新創客家美食於113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新創客家美食迄今尚欠有本金160萬4,43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張宜婷、林志弘連帶清償。又新創客家美食係張花喜與官惠真、張宜婷、林志弘之合夥事業,則原告亦可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張花喜就新創客家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張宜婷及林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604,433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創客家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張花喜就不足之額與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張宜婷、林志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則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然張宜婷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宜婷則以:系爭約定書上「張宜婷」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或用印,故原告主張張宜婷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花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原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林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新創客家美食為合夥組織,新創客家美食並於112年9月25日邀同官惠真、林志弘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約定書,詎新創客家美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動撥申請書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桃園地院促字卷第4-7頁、第11-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上開事實為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所不爭執,而張花喜、林志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張花喜雖於督促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僅泛稱兩造間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惟迄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林志弘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及林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張宜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屬私文書,張宜婷辯稱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印文亦係他人盜刻,其亦未授權他人為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張宜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約定書張宜婷簽名、蓋章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得以系爭約定書作為認定張宜婷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張宜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於新創客家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時,由張花喜就不足之額與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張宜婷、林志弘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創客家美食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官惠真,現合夥人為張花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桃園地院促字卷第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以認定。而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於新創客家美食財產不足清償時,原告即得持本件確定判決執行張花喜之財產,自無庸於新創客家美食外,再列張花喜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創客家美食、官惠真及林志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