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楊典益被 告 李榕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1,3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越實際應負擔扶養費範圍內,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家調字第585598號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再加計執行費1,120元、手續費250元,共14萬1,370元(計算式:140,000元+1,120元+250元=141,3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