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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吳耀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57、79、101、121、1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5年4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699元(=消費款22,627元+循環利息72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9.211)於110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8,657元(=本金297,499元+循環利息1,158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2.87)於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371,057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9,501元(=本金268,478元+循環利息1,023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2.87)於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16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4,445元(=本金113,517元+循環利息928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62.29)於111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28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1,178元(=本金260,251元+循環利息927元)及利息未還。㈥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249)於112年3月2日向伊借款24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5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5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5,740元(=本金223,459元+循環利息2,28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各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5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5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5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各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