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恆誌被 告 陳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5月7日止,共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50萬3,232元(內含本金49萬8,28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94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69至1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