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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被 告 王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豐玖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謝芷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分為2,400,000元、600,000元2筆,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日至114年7月2日,並於111年11月1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加被告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及於113年11月29日另簽增補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5年5月2日。利息採浮動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5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712,339元(計算式:系爭借款A本金568,119元+系爭借款B本金144,220元=712,339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7月31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分別於115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通知送達,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A 568,119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B 144,220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