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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周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63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21年6月19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2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555,631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33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