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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彭若鈞律師被 告 范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53、67、9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又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給付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24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2,145元(含本金1萬9,7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84元、逾期違約金90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向伊線上申請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經核准後,先於同年月20日向伊動撥借款15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自第2期起按週年利率15.9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伊申請調高貸款額度並動撥借款75萬7,000元,經核准後,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向伊線上申請一次撥付型貸款借款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T型指數」加年利率14.0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就㈠借款部分,迄今尚欠合計91萬6,243元(含本金84萬7,51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6,726元、逾期違約金1,500元、訴訟費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就㈡借款部分,迄今尚欠6萬3,643元(含本金5萬7,96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78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各3份、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分期攤還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資料、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信用貸款帳單及帳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以計息本金欄金額計算) 1 信用卡 22,145元 19,761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916,243元 847,517元 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3 信用貸款 63,643元 57,965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1%計算。 合計 1,002,03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