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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被 告 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衍煌被 告 謝佳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6萬6,6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一般信用貸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御盛公司)邀被告蔡衍煌、謝佳芳(以下逕稱其名,與御盛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如下所述之貸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萬6,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御盛公司於113年4月19日、11月28日邀蔡衍煌、謝佳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約定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及300萬元,嗣御盛公司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御盛公司自11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906萬6,6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蔡衍煌、謝佳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3萬3,320元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萬3,320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16萬元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4萬元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06萬6,64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450萬元 113年4月23日至118年4月23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450萬元 113年5月2日至118年5月2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 50萬元 113年4月23日至118年4月23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 50萬元 113年5月2日至118年5月2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5 270萬元 113年12月3日至118年12月3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6 30萬元 113年12月3日至118年12月3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違約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合計 1,3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