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被 告 蔡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7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23日起至119年11月23日止,分84期,第1期至第6期利息採固定利率1.98%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採固定利率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如被告不依約履行義務時,原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為行使或保全所發生之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款尚欠136,312元(其中本金126,950元、利息9,362元),就信用貸款尚欠563,719元(其中本金544,158元、利息18,161元、違約金900元、法務費用500元),總計700,031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花旗信用卡之資料(2022.06版本)、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17份、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7份、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8號裁定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被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36,312元 其中126,950元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563,719元 其中544,158元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總計 700,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