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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陳麒元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被 告 林玟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零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2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005元。

(三)就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160萬3000元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177萬1864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兩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27萬700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900元後,尚應補繳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到期日 陳麒元 113年2月28日 206萬 113年4月15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