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杰聖被 告 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申請續約,再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1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且於114年6月1
3日即已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即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