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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方建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二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四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逾期繳款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尚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登錄撥款資料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