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吳獨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淳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授信契約A、B)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吳獨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邀同被告吳淳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A、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遲延利率為1.7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獨公司自114年12月起已逾期數月,利息僅繳納115年1月起仍未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A第5條約定行使抵銷被告吳獨公司、吳淳之存款82元、51元後,沖償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之利息141元,仍不足8元,被告吳獨公司迄今尚欠1,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淳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獨公司於113年2月29日邀同被告吳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B、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0.5%,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獨公司自114年12月起已逾期數月,利息僅繳納115年1月起仍未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B第5條約定行使抵銷被告吳獨公司、吳淳之存款82元、153元後,沖償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64元,仍不足130元,被告吳獨公司迄今尚欠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淳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據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2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松江分行115年2月25日松江字第1158001501、1158001502號函、115年4月15日松江字第1158003192、115800319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