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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被 告 錢龍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子龍被 告 王上文

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錢龍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錢龍紡織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王子龍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570980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錢龍紡織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錢龍紡織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子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錢龍紡織公司於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子龍、王上文、王淑玲(下稱王子龍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1.28%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除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錢龍紡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84,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王子龍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台北分行114年11月25日台北字第114800851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784,538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