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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趙榮華被 告 游玉妹兼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3,0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2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利息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115年5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8,563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5月28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418,56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115年6月15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2,205元,是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追加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共計為52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3,081元【計算式:2,192,205元+520,876元=2,713,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原告僅繳納18,114元,尚應補繳15,21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