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 告 邱建爐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被 告 蕭易發(原名蕭鴻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4,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4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被告先前受償金額109,675元扣抵至100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後(參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115年4月27日債權計算書),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止之債權本息合計為594,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594,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