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蔡志忠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顯鴻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邱顯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前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於行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須以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