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被 告 林連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公司)業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即被告林弘昌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34948號函、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弘昌即為被告歐陸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陸公司於11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連月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歐陸公司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28萬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弘昌、林連月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陸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自115年2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28萬4,885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