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趙培堯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鄭榆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3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