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林伯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33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3,13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元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第15條(見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借款請求部分自有管轄權。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合併對被告提起其餘之訴(信用卡契約部分),核非專屬管轄,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透過線上申請(IP位址:60.250.41.5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20年12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14,330元(=本金2,113,13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5年3月6日止尚欠9,014元(=本金8,911元+已屆期利息10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查詢結果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