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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張永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源龍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35號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收受前開裁定後,固具狀主張管委會告知車位行情約新臺幣8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更未一併自行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