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周綵緹(原名:周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1,3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祖培,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116年2月28日,週年利率為8.83%;又於113年5月20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8年5月20日,週年利率為7.13%。
上開借款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共814,134元(計算式:266,433元+547,701元=814,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814,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20日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額度號碼:00000000、00000000)、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266,433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883%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766% 2 547,701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713%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