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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黃于庭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鍾賽妹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7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1,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黃建華之母黃劉美良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老艋舺鹹粥店」,該店面於109年10月間改由黃建華經營。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處理店內事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114年3月、10月間屢請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卻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間接手原告經營店面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黃劉美良,黃劉美良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按月向被告收租,原告亦未曾有反對意思,足見原告承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及同意由黃劉美良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本件既有租賃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黃建華於114年10月間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無意繼續經營鹹粥店,現已轉予被告鍾賽妹經營,黃建華已非占有人。另原告之前向我母親要20萬元店面支出,因我母親無法支付,故由我支付原告,以及我頂讓店面所支出的相關生財設備12萬元,共32萬元,我主張從114年12月份開始,以每月4萬元抵扣租金,抵到今年7月中,7月中以後我們就會離開不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14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否認其現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26、36頁),堪信為真。

2.被告辯稱:黃劉美良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按月向被告收租,原告亦未曾有反對意思,足見原告承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及同意由黃劉美良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徒以其上開所辯,謂原告承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及同意由黃劉美良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以憑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況縱黃劉美良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然此乃黃劉美良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涉。

3.黃建華又辯稱:其已非占有人,只是在店裡幫忙云云。惟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黃建華承接原告先前於系爭房屋經營之「老艋舺鹹粥店」,嗣於114年11月11日,「老艋舺鹹粥店」之負責人變更為鍾賽妹,現在只是在店裡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1、36頁),足見黃建華承接經營「老艋舺鹹粥店」時,對於系爭房屋已有管領使用之力,而屬直接占有人,縱令店面負責人嗣後變更為鍾賽妹,然黃建華與鍾賽妹既為配偶,且黃建華現仍在店內工作,足徵黃建華並非僅為受僱人或受鍾賽妹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均對於系爭房屋有管領使用之力,俱為直接占有人。又被告既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前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見本院卷15頁),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萬元(月租金4萬元*8個月=32萬元)。

3.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1日支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被告雖辯稱以其對原告有店面支出20萬元、生財設備12萬元之債權扣抵租金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32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開32萬元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自無被告所辯可用其對原告32萬元債權扣抵一事。

5.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共同占有,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係因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相同,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補字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114年3月間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已移轉原告一事,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證明兩造之母有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且114 年3月前並未告知房屋所有權移轉等節,因俱與本件爭點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