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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李驊哲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被 告 林佳蓓

藍珮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佳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佳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佳蓓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蓓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林佳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蓓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林佳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蓓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林佳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蓓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佳蓓於民國112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押租金為54,000元,並由被告藍珮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佳蓓自114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至今已積欠114年7月至10月租金,及114年9月、10月之管理費3,020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又於114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4年11月9日前清償,屆期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租約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蓓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又被告藍珮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佳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5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佳蓓係遭原告母親脅迫而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林佳蓓其後陸續共匯款131,000元,僅餘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未繳。另被告藍珮瑜未於系爭租約簽名,自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林佳蓓於112年2月9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由被告林佳蓓負擔。然被告林佳蓓自114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且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管理費欠繳款通知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77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內容互核相符,上情堪以認定。是系爭租約於115年2月9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林佳蓓自115年2月10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蓓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林佳蓓雖抗辯其係受他人脅迫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礙難憑信。況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林佳蓓前開抗辯縱屬真實,系爭租約於被告林佳蓓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前,並非當然無效,仍無從解免被告林佳蓓依系爭租約應負之義務,被告林佳蓓此項所辯,委無足採。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被告林佳蓓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應由被告林佳蓓負擔,押租金54,000元,為系爭租約所明定。而被告林佳蓓自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於租約屆滿前尚積欠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5年1月10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99,570元【計算式:(27,000+1,510)×7=199,570】。又原告不爭執嗣後被告林佳蓓陸續匯款共131,000元,再扣除押租金5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管理費金額為14,570元(計算式:199,570-131,000-54,000=14,570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至前已發生之租金、管理費1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77號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5年2月9日屆至,被告林佳蓓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林佳蓓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蓓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請求被告林佳蓓給付1,510元之管理費等語,然查,被告林佳蓓係因系爭租約約定而負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則被告林佳蓓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其既無此義務存在,即未因原告繳納管理費而受有何免除管理費繳納之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蓓按月給付管理費1,510元,洵非有據。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藍珮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非以系爭租約為據,惟查,被告林佳蓓前經訴外人李姿儀告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藍珮瑜」之簽名雖係被告林佳蓓所為,但被告林佳蓓僅係單純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藍珮瑜」之姓名、戶籍地及聯絡方式,並無冒用被告藍珮瑜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藍珮瑜」之簽名非被告藍珮瑜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所親簽,原告就其與被告藍珮瑜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告藍珮瑜負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藍珮瑜就被告林佳蓓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蓓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57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