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林淑微被 告 郭明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辰」(或「柏丞」)、「王重元」、「李品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於113年6月間,某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林利珊」向原告誆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表示得以「歐華PR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碰面,俟被告到場後則先向原告出示依「王重元」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受原告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依「王重元」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執,隨即依「王重元」之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足證被告係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為佐,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本院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附表(關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宣告罪刑 2 林淑微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林利珊」向其表示為投資老師助理,並表示得以「歐華PR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林淑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9月27日 12時5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