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顏子翔被 告 洪志達
洪志華
洪煜騥洪千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惟因系爭房屋有傾斜問題,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整修延宕(停工)費用、房屋傾斜之修繕費用、鐵門安裝費用、系統櫥櫃無法使用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事項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由「標的物所在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本件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