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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

王柏茹 住同上被 告 武李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3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它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則約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2加計年息百分之12.78機動計算(現合計為百分之14.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費用,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按被告未清償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能依約如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55萬1,369元本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7、39、41至4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