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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劉秋芬被 告 古承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美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金」、「美金2.0」之人(下合稱「美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美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Line暱稱「謝婉茹」傳送網路投資APP「興業online」下載連結與伊並佯稱:下載興業Online App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113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交付受騙款項現金240萬元。

即由被告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經辦人欄「吳權豪」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1枚)後,前往上址,向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上開偽造文書所示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致伊受騙交付240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