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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宋誠耘被 告 余佳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1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92%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就114年6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當時適用之利率為年息3.98%,其積欠本金共1,265,197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1-17頁),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