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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王治政被 告 亞里斯多德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0%,於一年後到期,被告應返還本息,原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詎借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迄今僅支付利息25,000元,本金分文未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借貸契約

書、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洵屬有據。又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30日,則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