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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被 告 葉士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08%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5萬1,2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051,236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08%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