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姿靚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繼承人吳姿靚申請借款時訂立,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吳姿靚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為自然人,且其住、居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23頁),足見被告需至非住、居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新竹縣應訴,並無不便。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