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史○○於110年7月30日結婚,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被告與史○○先後:①於114年7月6日至謹旅南西館發生性行為。②於114年7月20日至旅居文旅中山館Hub Hotel Zhongshan發生性行為。③於114年8月10日至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發生性行為。④於114年8月22日談論涉及性行為之色情對話。⑤於114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談論涉及性行為之色情對話。
㈡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與史○○於110年7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與史○○於下列時間地點多次發生性行為:
⑴於114年7月6日在瑾旅南西館,二人在沒有任何防護措施下發
生性行為,嗣於114年7月7日,互相回味性行為過程,並討論服用避孕藥之相關事宜,包括多久內須服用避孕藥、可否空腹服用之內容(原證2)。
⑵於114年7月20日在旅居文旅中山館 Hub Hotel Zhongshan,二人發生性行為,史○○坦承事實(原證6)。
⑶於114年8月10日在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二人發生性行為,
並有互相吸咬對方胸部、肩膀、脖子之親密行為;嗣後於114年8月13日至15日互相回味性行為過程(原證3)。於114年8月22日,被告再度邀約史○○發生性行為,於對話提及諸多涉及性行為之露骨、色情言論(原證4)。
於114年9月3-4日,兩人聊天提及諸多涉及性行為之色情言論(原證5)。
㈡嗣原告發覺,而史○○於114年10月29日親自在悔過書上簽名坦
承曾於114年7月6日、7月20日、8月10日,與被告於上述旅館發生性行為,更坦承早於112年起即與被告私訊聊天討論「是否曾有過炮友」等私密話題。
㈢兩造為舊識,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史○○為夫妻及育有子女之
事實:①於109年8月1日共同出遊合照;②被告與史○○於114年7月28日對話,史○○「而且我老公不知道為某還沒開車出去」,被告「他不用送貨喔」,史○○「我怕他突然回來」,被告「因為怕你老公突然回來哈哈哈」;被告與史○○於114年9月5日對話,史○○「可能今天會跟我老公談吧」,被告「你們是在一起多久才有小孩?」,史○○「兩年多吧」。
㈣配偶權係我國憲法及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向來為我國實務
之通常見解,且配偶權、配偶法益屬於正當的生活利益,為民事責任法下之保護法益,被告雖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保障之權利,惟配偶權確為民法所保障,且我國實務見解亦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是被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㈤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甚至於育有子女,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原告與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起私訊史
○○討論是否曾有過炮友私密話題,及於114年7月起,多次與史○○發生性行為,並於聊天邀約性行、提及涉及性行為之色情言論,均已嚴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⑶被告早於109年即與原告夫妻共同出遊,且被告曾表示擔心史
○○老公突然回來、詢問史○○多久才有小孩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持續與之逾越交往分際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⑷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至於被告主張史○○告稱已與原告談論離婚云云,惟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原告與史○○婚姻關係仍存續,至其感情和睦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被告主張顯屬無稽。
㈥被告應賠償數額為60萬元:
⑴原告知悉上情後,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僅得選擇維
持此段婚姻,遭友人妻子背叛雙重打擊,致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焦慮及失眠,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服藥,堪認原告遭受極大精神痛苦。
⑵被告明知原告與史○○有婚姻關係,為滿足個人性慾,仍介入
兩人婚姻,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並談論約炮性行為親密行為等色情話題;且自事發迄今,雖曾於115年3月18日開庭時坦承錯誤,卻仍以配偶權非法律及憲法保障權利為辯,復以原告夫妻感情不睦,主張不應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此等說辭顯為推諉卸責,不僅未見悔意,反使原告心情再受打擊。
⑶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販售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
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自小客車,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本沉重;而因受侵害配偶權行為,復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致原告承受雙重壓力,精神備感痛苦。
⑷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行為可責性及原告資力,足認被告侵害程度甚鉅,被告應賠償數額為60萬元。
㈦就被告主張原告夫妻已重修舊好,則原告損害已獲填補;縱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配偶應負擔責任等語;然被告與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向其中一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責任,本屬其權利行使方法;縱原告夫妻已修復感情,仍難謂原告已免除史○○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扣除訴外人史○○應負擔之責任部分,要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於114年7、8月間曾有原告主張行為,但係因原告配
偶告稱其與原告已在談論離婚,且之後即未再與原告配偶見面,而原告自承已原諒其配偶並重修舊好,原告情感婚姻亦已修復。
㈡被告前就原告請求權利及責任劃分所為答辯,純係就法律意
見提出,而針對權利與利益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㈢配偶權應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且立法者未肯認
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原告身分權亦未受侵害。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利益,非法律應予保障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即便認定配偶權,原告既已原諒其配偶,並稱夫妻已重修舊
好,則原告損害已獲填補,至少原告既稱已原諒,顯然對其配偶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則縱認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損害已經修復,及應扣除原告配偶應負擔責任。而依①被告係因原告配偶告稱其與原告已在談論離婚;②被告之後即未再與原告配偶見面;③原告已原諒配偶,不再追究其配偶責任;④原告夫妻已重修舊好,婚姻關係修復等情,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願給付15萬元,一併陳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史○○簽
立之悔過書、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3-102、1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29-14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史○○外遇行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親密出遊或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各項行為是否屬侵害行為部分:
①被告於114年7月6日在瑾旅南西館與史○○發生性行為,嗣雙方
於114年7月7日在LINE對話中討論前揭性行為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25-40頁)。
②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在旅居文旅中山館與史○○發生性行為。
③被告於114年8月10日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與史○○發生性行為
,雙方於114年8月13日起於LINE對話中討論前揭性行為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41-45頁)。
④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向史○○以LINE傳送對話邀約為性行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47-60頁)。
⑤被告於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3日、114年9月4日向史○○以L
INE傳送對話討論性行為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61-85頁)。
⑷就被告與史○○於上開時間為性行為及對話紀錄內容等部分,
被告均不予爭執,則就對話紀錄內容以觀,雙方顯然已非朋友間之互動模式,其間更有論及性行為之過程,以及互相邀約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此即係侵害他方配偶(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史○○發生性行為,且互傳親密訊息,已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然答辯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另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利益亦非法律應予保障利益等語,然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定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自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可以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為佐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⑵本件被告就上揭日期與史○○為性行為,以及與史○○有為親密
之對話等部分既均不予爭執,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就被告與史○○前開對話記錄所牽涉情節類型及影響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就被告答辯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史○○應負擔之責任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業已原諒其配偶史○○,並稱夫妻已重修舊
好,原告損害已獲填補,縱認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損害已經修復,應扣除原告配偶應負擔責任等語,而本院認被告與史○○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0前段規定,故應由被告與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債權人本得就連帶債務人同時為全部請求,故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史○○應負擔部分等語,顯然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即為無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