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葉家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9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3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07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並據其於115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6年5月24日,週年利率為4.33%,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4,098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㈠)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12年契約)
,向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7年2月3日,週年利率為8.03%,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29,030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㈡)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7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14年契約)
,向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4年7月10日至119年7月10日,週年利率為9.5%,每月繳付本息1次,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94,807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㈢)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㈠、㈡、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111年、112年、114年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㈠ 214,098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㈡ 129,03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㈢ 194,807元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