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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謝騏鴻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林國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每月屆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居住在內之被告因仍需時間準備遷出,遂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即欠繳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因被告仍需時間準備遷出,遂於114年7月22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2日北院信113司執樂字第270080號函可憑(北簡卷第15至24頁,本院第29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1萬5,000元本息: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尚積欠1萬

5,000元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說明,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5,000元,亦有理由。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北簡卷第21頁),故被告未於114年8月22日繳納當期租金,該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9月21日期滿消滅,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堪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因房屋租金之高低依所在地段、屋齡、屋況、使用目的及當事人主觀意願等因素綜合影響,尚難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4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