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王美珠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 簡佐帆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被告母親,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係伊於被告年幼時以借名方式使用被告名義所開立,實際上則由伊管理、運用並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嗣於民國97年間,伊基於稅務及自身財務規劃等考量,再偕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割戶及證券戶,並同樣由伊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通提密碼,被告並於開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時,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伊得全權處理該帳戶一切證券買賣及相關交易行為。伊就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迄今已管理、使用長達17年,期間被告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且伊與其他家人亦均以此種方式作為家庭財務管理之方法。詎伊於114年7月31日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券公司通知被告已向其辦理停止委任授權等事,使伊無法再行買賣本即屬伊所有之各該股票後,又再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要求伊返還其金融帳戶內,由伊所提領之款項,並交付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等,函文內更指伊有偽造簽名、印章及印文等情事;期間伊更發現被告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綁定信用卡扣繳卡費,然事實上,各該帳戶內所運用之資金,均為伊所有,其中包括伊出售因繼承所得土地後所得之款項等,且從各該帳戶內之金流、資金數額等觀之,亦顯見與被告之資力不符,益徵被告僅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名義人。為此,伊遂於114年12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等全數返還予伊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股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而認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轄區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之住居所地既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委任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0號卷第255、275頁;本院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0號限閱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告亦居於臺北市中山區,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帳戶,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本院即具本件訴訟之管轄原因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既已如前所述,況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寄發之(114)法北喆(六)字第000000000號律師信函所示內容,被告否認曾有授權原告處分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認原告有以偽造簽名、印章及印文等方式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顯已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更遑論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提供佐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難認原告已釋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認定兩造已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有何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帳戶名稱 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號 3 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