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王贒德(即王楊珠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芬(即王楊珠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柏森(即王楊珠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被 告 王贒恭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贒德為原告王楊珠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楊珠貴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素芬、王柏森、王贒德及王贒恭,渠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王楊珠貴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35至47頁及限閱卷)。惟繼承人王贒恭為本件之被告,處於與王楊珠貴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承受訴訟;而王素芬、王柏森已115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然王贒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贒德為王楊珠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