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張美燕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張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葉阿自(以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光華(以下逕稱其名)名下,因張葉阿自於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其與張光華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消滅,由張葉阿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張葉阿自對張光華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因張光華迄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張光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葉阿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係繼承自張葉阿自,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得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光銘、張光榮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且未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又原告訴請張光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相同樓層且總面積相同之不動產,於114年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落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7,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以系爭不動產之層次面積
97.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625.59平方公尺之10,000分之113即18.37平方公尺,合計130.5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3,365萬8,529元(計算式:25萬7,900×130.51=3,365萬8,52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5萬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7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2,4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萬4,258元(計算式:32萬6,708-4萬2,450=28萬4,25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4,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