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性騷擾之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即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可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