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陳俊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5,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5,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79頁、第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萬5,9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2萬5,9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5年2月5日止,累計共積欠55萬2,669元(含消費款55萬2,078元、循環利息591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1
年2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現為週年利率8.72%)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18萬0,446元、115年1月29日以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21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1
年4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現為週年利率8.72%)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205萬3,520元、115年2月25日以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2萬4,524 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1
年4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現為週年利率8.72%)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31萬0,839元、115年2月25日以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3,71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1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55萬2,669元 55萬2,078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18萬0,658元 18萬0,446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207萬8,044元 205萬3,520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31萬4,552元 31萬0,839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