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振銘
孫振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自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3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3元。」,核與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相同,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264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