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羅台生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傅學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保管款,訴之聲明第㈠至㈤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6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其撤回聲明㈤,並追加先位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備位依照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新臺幣320萬元,新臺幣部分並承諾分三期清償,分別為108萬元、106萬元、106萬元,並均簽立保管條,承諾返還。又保管條可代表被告代替原告收取款項,迄未返還,爰先位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有借款300萬元,且並未收受陳遠騰之人民幣5萬元,收據僅載經手人而非欠款。再前開債務經訴外人張清山清償,經張清山親口告知,嗣張清山逝世。原告不於張清山在世時請求,待張清山死亡後無法證明時,始提出本訴。且原告原先提出原證2之保管條,比對後提出之原證2之1,兩張保管條字體不同,沒有日期,被告、見證人簽名處字跡卻均相同,顯然偽造證據。
(二)原告主張款項均為台北市梅州同鄉會為辦理第二屆嘉應客家同鄉聯誼大會(下稱系爭聯誼大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且被告借款本金僅300萬元,其餘均為利息,原告以利息當本金,再加計利息,與法不合。而系爭聯誼大會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原告為理事長,被告為執行秘書,已於111年1月12日結算,寫好結清內容收入及支出帳目,原告並無權利,且委任關係存於同鄉會與被告間,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一節,已據其提出保管條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33頁),保管條內容如附表所示,略為:茲收到羅台生金錢,代為保管,言明於特定日期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此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可徵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復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詐欺、侵佔、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有傳喚張清山為證人,其證稱:伊看被告經營旅行社很用心,故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認識,並由被告承辦此次聯誼大會活動,由於被告代墊款之資金,伊才向原告提議先借給被告300萬元周轉,並由伊在被告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擔保;後來被告跳票,原告找伊出面,經協調雙方,才會在101年3月13日由被告簽署3張保管條金額共320萬元交給告訴人收執,就伊所知,伊不知道為何金額會多20萬元,但保管條即針對上開300萬元借款而開立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被告開立、張清山背書之之300萬元支票正反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就人民幣借款部分,除保管條已載:茲收到羅台生人民幣伍萬陸仟元整,代為保管,言明於西元2012年6月30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被告。101年3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佐,其上載;茲收到陳遠騰人民幣伍萬元整,由羅台生會長收執,經手人傅學斌,110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收取捐款均有開立收據,但陳遠騰是先開立收據交付,陳遠騰於大會結束後才匯款人民幣5萬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告知原告此事,並向原告表示因旅行社需款周轉,欲向其借用該筆款項,原告有表示同意,才未交給原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可徵被告確實先開立收據後,再代為收受陳遠騰人民幣匯款5萬元,後經同意轉為借款,再開立保管條承諾返還,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綜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分三期返還、借款人民幣5萬元,還款日期均如附表之保管條日期所載,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新臺幣之借款金額如保管條金額所載為新臺幣320萬元,並提出有張清山署名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該內與張清山前開陳述未符,且因張清山已逝,而無從確認該證明書署名之真意及證明書陳述內容來源,已難憑採,且除保管條外,未見其他證據以佐原告另實際交付新臺幣20萬元借款金額,難認可採。
(四)被告固抗辯未收受人民幣5萬元之借款,然此亦與收據內容及保管條所載內容未符,更與其先前偵查中答辯相悖,亦無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使用偽造保管條為本案請求,然就本案借款所憑保管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33頁),均經勘驗原本上簽名、日期,存有粗糙、凹凸感,應為實際簽名、書寫,為實際簽名非印刷內容(見本院卷第200頁)。此外原告於起訴時原提供之原證2(即本院卷第19頁),固無法提出原本,且經本院比對,存有簽名位置筆勢與後提出之原證2-1(見本院卷第133頁)相同,惟印刷字體不同情形(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就該保管條所涉借款,即為前述被告所不否認之新臺幣300萬元借款之一部,是該證據之真正,亦無礙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並應返還借款之認定,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復被告另稱張清山曾親口告知已代替被告清償前述借款,然因張清山已逝原告始提告而無證據云云,就此清償事實,依101年月21日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佐,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為佐,自難徒憑原告於張清山逝世後提告一節,推認前情,其抗辯亦無足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如附表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新臺幣部分如附表返還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人民幣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見本院卷第55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4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保管條內容 簽立日期 還款日期 茲收到羅台生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整,代為保管,言明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被告。 101年3月13日 101年3月31日 茲收到羅台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代為保管,言明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被告。 101年3月13日 101年4月30日 茲收到羅台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代為保管,言明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被告。 101年3月13日 101年5月31日 茲收到羅台生人民幣伍萬陸仟元整,代為保管,言明於西元2012年6月30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被告。 101年3月13日 1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