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陳永澔被 告 張慧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因胖媽廚房為獨資商號,現登記人並非張慧禎,然因原負責人為張慧禎,故更正被告為張慧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獨資商號胖媽廚房之負責人,以張慧禎即胖媽廚房之名義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分別稱為A筆、B筆借款,合計100萬元):
㈠A筆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
止,並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現為2.723%。
㈡B筆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
,並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現為2.723%。
㈢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9日約定,A筆借款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B筆借款原約定攤還條件則改為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復於112年7月26日約定,A筆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B筆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其後兩造又於113年12月17日約定,A筆借款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B筆借款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14年11月30日,經原告寄發催告函無法送達,胖媽廚房亦變更負責人,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6份、催繳通知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催告函及回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11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原為獨資商號胖媽廚房之負責人,雖以張慧禎即胖媽廚房名義向原告借款,惟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應認實際借款人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