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袁宜榛鄭兆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唐瑞華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因此已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聲請人已另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案列:115年度訴字第599號,下稱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另案兩造對於該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兩案均就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列為主要爭點,彼此間相牽連,且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亦可於另案一併解決,是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與另案雖均就同一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列為重要爭點,惟相對人於本件是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節,本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亦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已,並非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判斷,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14